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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(fā)布時間:2009-02-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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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息來源:上海國資
文/《上海國資》專欄作家|北京求是聯合管理咨詢公司總裁、管理學博士 安林
由于現時期國資委之政府“特設直屬機構”的行政屬性和集出資人(股東)與監(jiān)管者角色于一體的現實定位,就造成了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“權利和權力一體化”的混沌局面
“管資產與管人、管事相結合”是黨的十六大所確立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最基本特征。管資產只有與管人、管事相結合,才能保障各級政府國資委實施和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。
但由于現實運行中,“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”客觀存在著“權利”和“權力”之別,所以也就客觀形成了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的權利和權力之“分”,甚至之“爭”,從而影響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優(yōu)越性的發(fā)揮,也影響了國資管理體制下國資委期望效能的發(fā)揮。
通常,出資人(股東)享有的是“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”的“權利”,而監(jiān)管者享有的才是“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”的“權力”。
以“管人”為例。出資人“管人”的“權利”,主要是指出資人(股東)按《公司法》賦予的職權委派公司董事和監(jiān)事,(但不包括聘任解聘總經理,那是董事會的權利)。而一切以非股東行為方式或直接以行政方式對企業(yè)管理者進行提名、提議、任免或對其施以干預、影響的行為,則應屬“管人”的“權力”。
再以“管事”為例。《公司法》賦予出資人(股東)“管事”的“權利”,主要是指對企業(yè)的收益分配方案、增資和修改章程、股權或資本交易方案及重大決議事項(如重大投資和債務)享有股東表決權。而在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說明里對國資委“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”職責所做的“指導推進國有企業(yè)改革和重組,負責企業(yè)國有資產基礎管理,起草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(guī)草案,制定有關規(guī)章、制度,依法對地方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(jiān)督,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”的界定,則無疑歸為國資委“管事”的“權力”。
由此可見,管人、管事的“權利”和“權力”,屬于截然不同的兩套行權主體和行權體系。
但由于現時期國資委之政府“特設直屬機構”的行政屬性和集出資人(股東)與監(jiān)管者角色于一體的現實定位,就造成了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“權利和權力一體化”的混沌局面,表現為:“利”“力”并用,以“力”代“利”,以“力”助“利”,以“力”侵“利”,以“力”取“利”等。
而且,更令人關注的是,這樣的“權力”,除了發(fā)自國資委機構,還會發(fā)自各級黨政機關。
從國資委方面看,例如向企業(yè)聘任委派財務總監(jiān)、總會計師、總法律顧問,或者代企業(yè)招聘選拔總經理、副總經理人選的行為(這不是作為股東的出資人應享有的管人“權力”)。從國資委外部看,大量產生所謂企業(yè)“中(央)管干部”、“省(委)管干部”、“市(委)管干部”的行為,或許應歸結為黨政機關管人“權力”使然,因為出資人(股東)管人“權利”,無論如何導不出這樣的結果。
因此,區(qū)分哪些是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的“權利”,哪些不是“權利”而是“權力”,以及這些“權利”和“權力”通過哪些主體、以何種方式被行使,對于完善現時期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制度至關重要。
特別是從新《公司法》和今年5月即將實施的《企業(yè)國有資產法》的規(guī)定看,由于國資委的 “出資人(股東)”角色再一次被法律明確界定,而其監(jiān)管職能又被實質性剝離,所以,探討國資委與管資產、管人、管事的“權利”和“權力”,更具有現實和未來意義。